原告:杨林珍,女,195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费欢红,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荣,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强,男,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男,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珍、费欢红与被告李某某、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物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700.6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6时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平庄西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受害人费安忠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害人费安忠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费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又,受害人费安忠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现已死亡;原告杨林珍系受害人费安忠的妻子,原告费欢红系受害人费安忠的女儿。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88.61元、死亡赔偿金25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误工费(死者费安忠)86,666元、误工费6,900元(家属)、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39,503.61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受害人费安忠的医疗费4,9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921元、伤残赔偿金33,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6,612.11元。
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李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已向受害人费安忠垫付费用8,14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与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对营养费认可2,400元;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年限由法院依法处理,系数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承包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等,故不认可;对鉴定费应属商业险理赔范围,故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5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6日6时许,李某某驾驶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平庄西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费安忠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费安忠受伤。2016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费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2017年11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受害人费安忠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安忠之T11、T12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0%,构成九(玖)级伤残;右膝双侧副韧带、半月板后角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3、2018年4月11日,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受害人费安忠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受害人费安忠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4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费安忠2016年11月16日受伤,2017年12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无确切死亡原因;且尸体已经火化,不具备解剖条件等为由而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9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缺乏被鉴定人费安忠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且病史资料不全等为由而向本院出具《退卷函》。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Q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受害人费安忠因受伤治疗并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87.68元(含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699.10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及医疗统筹费572.72元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3、受害人费安忠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主要死亡原因为“猝死”),并于2018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殡仪馆火化;4、受害人费安忠(1946年5月19日生)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龄已满70周岁;5、受害人费安忠的父母(即:费文华、曾桂珠)已去世;原告杨林珍是受害人费安忠的配偶;原告杨林珍与受害人费安忠夫妇共育二个子女:儿子费欢龙(未婚、已去死)、女儿费欢红;二原告系本案受害人费安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6、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受害人费安忠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吴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费安忠其有集体承包土地4.14亩,一直由其自己种植经济作物,且由其自行销售,年收入约8万,该部分收入为其经济收入来源等;7、事发后,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向受害人费安忠垫付费用7,845.10元(含医疗费票据6,569.10元、救护费发票130元、陪护发票216元、电动车赔款500元、眼镜修理费发票430元,不含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的日用品发票296.20元);8、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李某某的驾驶证、沪BQ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受害人费安忠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退卷函》、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吴房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收入《证明》、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提供的票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李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费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受害人费安忠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案外人李某某是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又,本案中,因被侵权人即受害人费安忠已死亡,故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受害人费安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与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受害人费安忠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587.6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车损费5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921元;对误工费,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受害人费安忠具体的实际损失,但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上海市农业行业标准46,823元/年,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23,412元;对残疾赔偿金,二原告主张受害人费安忠(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受害人费安忠的伤残等级(九级、十级,系数为2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33,41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费安忠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费安忠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8,8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费安忠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2,250元,系受害人费安忠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费安忠的损失有:医疗费7,5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921元、误工费23,412元、残疾赔偿金33,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3,223.1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4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86,845.50元;余款6,377.68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5,102.14元;因被告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已向受害人费安忠垫付费用7,845.10元;故经相关抵扣后,原告需返还上海化工物品公司垫付款2,74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林珍、费欢红因受害人费安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84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
二、原告杨林珍、费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742.96元;
三、驳回原告杨林珍、费欢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杨林珍、费欢红负担257元,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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