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柏金,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倪亚英(系原告妻子),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
被告:耿万富,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江(系被告哥哥),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柏金诉被告耿万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被告耿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420元【4100元(41天)+8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150052.50元(30375元/年×13年×38%)、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214元、交通费1844元、躺椅50元、尿布费及材料费等1123元、日用品费11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7230元,合计412246.5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耿万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4时40许,被告耿万富驾驶牌号为豫RD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南路山阳村XXX号西侧约100米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柏金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杨柏金与被告耿万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14日、2月15日,原告之伤分别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柏金头部、胸部、盆部等多处交通伤,致八根肋骨骨折并遗留5处畸形愈合、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伴神经症状、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XXX残疾。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90-120日,护理90-120日。被鉴定人杨柏金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豫RD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耿万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耿万富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金额210618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医嘱的2017年12月18日的人胎盘片982.50元及非医保部分;躺椅费、日用品、材料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颈托费198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余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2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户籍资料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认可,系数要求按照3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0元,要求按责承担。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被告耿万富的运输车辆是否需要具备车辆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本院走访了有关部分,据反映,4.5吨以下的运输车辆早已取消了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耿万富未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为由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耿万富已支付现金5000元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现金10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1061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42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50元【4100元(41天)+50元/天×79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052.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耿万富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400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169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现原告根据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233元(2319元/月×7个月)。
8、原告主张交通费18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14元。该残疾辅助器具是因原告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该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故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00元。
12、原告主张躺椅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躺椅费,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陪护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尿布费及材料费等1123元。本院认为,尿布、材料是在原告治疗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4、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15、原告主张鉴定费723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柏金与被告耿万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豫RD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耿万富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柏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柏金医疗费166666元中的60%即100000元,扣除其已给付现金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柏金90000元;
三、被告耿万富赔偿原告杨柏金医疗费3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50元、残疾赔偿金51452.50元、误工费162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躺椅费50元、尿布费及材料费等1123元、鉴定费7230元,计126184.50元中的60%即75710.70元,扣除其已给付现金5000元,故被告耿万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柏金707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计3742元,由原告杨柏金负担897元,被告耿万富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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