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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孙某2等与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孙某2之母),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万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崔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孙某3之母),住天津市武清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光,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杨某、孙某2、孙万丰、崔秀云、孙某3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李金、崔光、被告田某、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75782.71元。2、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五原告亲属孙某1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73KM+620M路段,车辆发生侧翻,被随后驶来的孔广辉驾驶田某所有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致孙某1、孔广辉当场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孙某1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孙某1负次要责任,孔广辉承担主要责任。晋B×××××/晋B××××挂货车车主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孙某1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孙某1系原告杨某的丈夫,孙某2、孙某3的父亲,孙万丰、崔秀云夫妻的儿子。
被告田某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5天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两家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该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核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天津市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项损失按河北省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万元,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家在外地,处理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孙某2生活费132651元,孙某3生活费103173元)605464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17.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损失666086.3元。

本院认为,孔广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1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作为孔广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孔广辉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赔偿70%。田某作为孔广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保了孙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260.4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计4779元,五原告负担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 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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