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传明。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顺州。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诉讼、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强强。
被告金兰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取证答辩、出庭应诉、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李某诉被告金强强、金兰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强强、金兰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金强强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316国道与银杏大道路口路段,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载原告杨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后第二天转孝感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6564.76元。原告李某受伤后经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6595.34元。2016年2月2日,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两原告的身体损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杨某:1、被鉴定人因该交通事故致X(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认为李某:1、被鉴定人因该交通事故致X(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两原告为此各支付鉴定费13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兰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依法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两原告均为在校高中生,属农业户口。两原告认可被告金强强垫付费用45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诉讼请求和有效证据,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金强强承担总损失70%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考虑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医疗费26564.7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582.08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医疗费6595.3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236.22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04818.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按比例)医疗费7839.7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6979.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557.1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按比例)2160.22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4652.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507.1元。杨某剩余的医疗费19724.98元(27564.76-7839.78),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70%即13807.49元,李某承担30%即5917.49元。李某剩余的医疗费5435.12元(7595.34-2160.22),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70%即3804.58元,自负30%即1630.54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两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依法应由被告金强强承担1820元,李某承担780元。在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后,被告金强强垫付的费用由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6364.59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8311.68元,合计94676.27元;
二、原告李某赔偿杨某损失5917.49元,被告金强强赔偿杨某1300元、李某520元。被告金兰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杨某、李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强强26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金强强负担560元,原告李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