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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董某等与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宜阳县人。原告: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宜阳县人。原告:董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宜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宜阳县人。系二人之母。原告:董长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王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伟、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陈卓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陈星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法定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陈星瑶之母。被告:陈德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宋荣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龙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组织机构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正成,男,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莲花池村124号2门,组织机构代码:91110116317981329L。法定代表人:司楠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业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91150802676920771M。负责人:刘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冰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号楼***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郭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景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鑫海平安物流院)。

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与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金龙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周正成、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康冰全、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蔡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开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董某、董航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伟、姚晖,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金龙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王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成、康冰全、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董某、董航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伟、姚晖,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金龙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成、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康冰全、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人董向阳亡故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8407.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原告家的亲人董向阳在洛阳市老城区开办货运信息部,与司机们都比较熟,而且关系也不错。2017年1月14日,当陈仁平驾驶豫C×××××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工货车去北京送货时,便让原告的亲人董向阳去给他帮忙开车。2017年1月15日2时40分许,当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到邢台××344公里处时,陈仁平所驾驶的车辆,不慎与在前方因康冰全所驾驶的车辆与周正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而违章停放在路力的车辆再次相撞,造成司机陈仁平和在车后休息有原告亲人董向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认定陈仁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成、康冰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向阳无责任。陈仁平驾驶的豫C×××××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的责任险,每人为2万元,被告周正成驾驶的京A×××××-AE35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康冰全驾驶的京A×××××-AP64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杨某等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五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书鉴定书一份;4、邢台县医院出具的董向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5、董向阳的火化证明及宜阳县锦屏镇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6、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洛阳市都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营者为董向阳;8、董向阳生前开办洛阳市都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时签订的租房协议两份;9、原告亲人到邢台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票据,共计3775元;10、豫C×××××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京A×××××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单各一份;11、河南省的赔偿标准;12、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及宜阳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董向阳之间的身份关系。13、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宜阳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宜阳县国土资源局锦屏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自2010年起高桥村已纳入到了城镇管理的范畴。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城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显示洛阳市老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经营者是董向阳。洛阳市老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自2014年至2017年每年年审的信息记录一份。14、陈仁平生前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29日给他人送货的6张《运输协议书》。陈仁平在送最后一车货(即发生本次事故)时的两联《货物出货单》两张。朱某的身份证一张以及其出具的证言一份、朱某个人经营的洛阳市老城区世运货运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一张。贾某身份证一张以及其出具的证言一份、贾某个人经营的洛阳市老城区发达货运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一张。董向阳的驾驶证一份。15、董向利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辩称,原告将我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侵权人,陈仁平系董向阳所雇佣进行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陈仁平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陈仁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其中车人员险每座2万元。同一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周正成与康冰全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应为陈仁平留有保险赔偿份额,交强险应平均分配,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定。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仁平的驾驶证及豫C×××××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豫C×××××车在车上人员保险单一份。显示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保额为每座2万元。被告金龙标辩称,本次事故对原告家庭造成伤害表示同情,但原告起诉被告金龙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金龙标的起诉,金龙标不是事故的责任方,仅是豫C×××××实际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借用给了陈仁平,而金龙标也不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赔偿若干解释第一条的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且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情形下承担有限赔付责任,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则不利后果则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其余望法院核定,依法判决。被告周正成未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京A×××××-京A×××××实际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周正成并非我司员工,我司已将车辆承包给蔡景海,蔡景海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要求实际使用人蔡景海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赔偿金,我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赔偿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先从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景海签订的京A×××××车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一份。2、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景海签订的京A×××××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付。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前后发生两次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人众多,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被告周正成驾驶的投保车辆违反首交法相关规定,属于装载的货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的约定,我司在承担丰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7条显示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有合同约定,与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关。被告康冰全未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康冰全是我公司雇佣驾驶员,2017年1月15日2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44KM+740M北京方向,我司驾驭咒康冰驾驶车辆京A×××××-京A×××××车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由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我司是京A×××××-京A×××××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当事人康冰全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司愿意承担AU9738-京A×××××车及当事人康冰全在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应责任以及损失赔偿。我司2016年5月13日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保险在有效期内。2016年5月13日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保险在有效期内。我司认为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赔偿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康冰全驾驶的被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京A×××××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京A×××××未在我司投入有任何保险,首先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据被告康冰全在事故发生后在向我公司报案时所陈述,康冰全的车辆被周正成追尾,我们认为交警应出两份责任认定书,分割两次事故的责任。因为第一次碰撞后,周正成的车辆已被撞报废,无法正常行驶,并且康冰全的车辆也在现场等待施救,原告诉状陈述陈仁平车辆与周正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时,周正成驾驶车辆因违章停放在路边,请求法院查清该车系停在事故紧急行车道还是正常机动车道以及周正成是否安放三角警戒标志这一事实。请求法院依职权或出具调查令,由我方调取交警队出具本次事故责任的全部案卷资料,以便查清最终三方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的现场图二张,询问康冰全、周正成、介明国、陈海民的笔录共五份,现场照片2张。认为康冰全的车辆已正常安装反光标志及安放警示标识,陈仁平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蔡景海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以及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4、15由法院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5、7、10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董长银与死者董向阳的关系,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不具有这种职责,不具有效力;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暂住证;对证据9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应按河南省的标准判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4、15由法院审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4、5、11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所载的家庭户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我方在事故中不应负次要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提交2014年成立后到现在的纳税信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不予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是制式格式,而不是人为机打的。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4、15由法院审核。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3、15无异议。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董向阳和陈仁平是什么关系。运输协议上否陈仁平的签字无法核实,二份出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朱某、贾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仁平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所驾驶车辆是否合伙购买。被告金龙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5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董向阳和陈仁平是什么关系。运输协议上否陈仁平的签字无法核实,二份出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朱某、贾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仁平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所驾驶车辆是否合伙购买。对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提交的证据1、2,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金龙标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金龙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以法院审核为准。对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10%的约定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没有提示说明,对投保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金龙标、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向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书面提示及口头提示免赔条款,且在该示范条款中没有加粗加大加重提示,因此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交警队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所以才如此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金龙标认为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合法程序由专业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交警部门做出的,如果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提出复核申请,由上级做出复核结论。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1、3、4、5、7、10、12、15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并提交了交警队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康冰全驾驶车身反光标识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长度不违反装载要求和康冰全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7、8、13,因原告村的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用,则原告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则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董向阳生前经营的洛阳市老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21号北方饭店楼下自南向北第五间,且也进行了连续年度报告则对原告的证据6、7、8、13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实际支出,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原告的证据11是从网站上下载的一篇文章中显示的2016年河南省的城镇居民收入和居民收入,并非完整的2016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故对证据11无法采用。对原告的证据14因陈仁平已死亡,故对运输协议书无法核实;证人朱某、贾某出具证言而未出庭作证,故证据1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其中的27条第(二)款的免赔规定,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故对此条款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2时40分许,周正成驾驶京A×××××-京A×××××号解放-通华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44KM+740M处时,与由康冰全驾驶京A×××××-京A×××××号豪活-通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京A×××××-京A×××××车停于第四车道,京A×××××-京A×××××车头东北尾西南停于第三、四、应急车道,此为第一次碰撞事故,造成京A×××××-京A×××××车、京A×××××-京A×××××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仁平驾驶豫C×××××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已发生事故的京A×××××-京A×××××号车尾部相撞,此为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陈仁平、董向阳死亡,豫C×××××号车、京A×××××-京A×××××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周正成负此撞击事故主要责任,康冰全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陈仁平负此撞击事故主要责任,周正成、康冰全负次要责任,董向阳无责任。董向阳生于1977年6月25日;原告杨某为其妻子;原告董某为其长子;原告董航为其次子,出生于2001年7月3日;原告王暖为其母亲,出生于1952年12月13日;原告董长银为其父亲;其母亲无生来源,其父亲有退休工资;原告董长银与王暖育有两子董向阳、董向利,董向利已于2011年5月29日去世。另查明,京A×××××-京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为京A×××××-京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给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车承包被告蔡景海经营,被告蔡景海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周正成为被告蔡景海的司机。京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康冰全为被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C×××××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为2万元,被告金龙标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周正成负此撞击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冰全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陈仁平负此撞击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成、康冰全负次要责任,董向阳无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龙标为豫C×××××车的为登记车主,被告金龙标称将该车借与陈仁平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的借用关系不予认定,则被告金龙标作为车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仁平的亲属即被告金某、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为京A×××××-京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康冰全为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蔡景海为京A×××××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周正成为其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景海应共同对原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不同的案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要求按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所在地的标准不高于受诉法院的标准,则应依据受诉法院标准计算。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6元[(19106元*2.5年)+(19106*13.5年)],3、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4、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51169.5元。因事故车辆京A×××××-京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京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并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死者陈仁平,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元死者即本案的被告陈仁平预备必要份额后;原告的损失95116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剩余损失841169.5元的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26175.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26175.4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88818.64元由被告金龙标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1175.43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1175.43元。被告金龙标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588818.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8117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81175.43元。三、原告金龙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88818.64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842元,由被告金龙标承担6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文霞
审判员  刘小霞
审判员  徐延革

书记员:郭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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