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段某某
杨某丙
苏某某
赵玲玲(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系死者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系死者杨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丙,学生。系死者杨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403011823),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四台子村人,现住本村。系杨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玲玲,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司机。
被告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平顶山村。
负责人王国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明德路与百汇街交叉口。
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杨某丙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郭某某、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俊玲、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玲玲,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损失的30%由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受害人陈刚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齐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杨某甲、齐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杨某丙的生活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杨某丙年满7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7周岁)÷2人=337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11560元+33737元=545297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256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另一受害人陈刚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603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622563元÷(860336元+622563元)]=46181.12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622563元÷(860336元+622563元)]=4618.11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算为622563元-46181.12元-4618.11元=571763.77元。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该损失的30%,计算为571763.77元×30%=171529.13元。因该车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数额171529.13元与受害人陈刚近亲属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237040.57元、姚兴壮的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63012元的三者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181.12元+171529.13元)共计人民币217710.25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8.11元,被告苏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10.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8.1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对被告苏某某、郭某某、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负担4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4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损失的30%由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受害人陈刚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齐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杨某甲、齐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杨某丙的生活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杨某丙年满7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7周岁)÷2人=337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11560元+33737元=545297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256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另一受害人陈刚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603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622563元÷(860336元+622563元)]=46181.12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622563元÷(860336元+622563元)]=4618.11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算为622563元-46181.12元-4618.11元=571763.77元。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该损失的30%,计算为571763.77元×30%=171529.13元。因该车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数额171529.13元与受害人陈刚近亲属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237040.57元、姚兴壮的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63012元的三者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181.12元+171529.13元)共计人民币217710.25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8.11元,被告苏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10.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8.1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对被告苏某某、郭某某、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杨某甲、齐某某、段某某、杨某丙负担4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4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
审判长:李建朝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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