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橘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宇,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橘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裕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橘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5,403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240元,共计138,6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7时30分许,橘裕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被告橘裕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U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外环线55千米处,与案外人范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系该小型越野车车主。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对现场事故进行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不负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了严重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35,403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2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橘裕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其不赔付鉴定费和评估费。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修理费用过高。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其不赔付鉴定费和评估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橘裕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被告橘裕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U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外环线55千米处,与案外人范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D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还查明,牌号为沪BU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88,000元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确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因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因此确定被告橘裕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88,000元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24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9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6.43元,由杨某负担436.43元,上海橘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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