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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监护人杨斌,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蔚县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因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蔚县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张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监护人杨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原审第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云发生事故后,其家属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报警,2013年3月20日蔚县公安局出具第35号死亡证明信,证实杨云2012年5月28日因其他原因已经死亡。原审第三人金鑫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杨云酗酒进行尸检鉴定,被上诉人没有答复。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市人社局没有作尸检鉴定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管辖和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实死者杨云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证据,又不能提供证实杨云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时意外死亡的证据,故杨云的死亡不属于上述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事发前和杨云最后接触的本案证人,能够证实当时的事情经过,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其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力民 审 判 员  薛团梅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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