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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西班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被告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标准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几年的朋友。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现金交付方式陆续向被告借款710,0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8年6月底之前归还。2018年6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下,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陆续归还原告150,000元借款。2018年9月14日,被告与丈夫在西班牙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借款经过及被告未还款金额,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31日归还原告剩余借款650,000元,如逾期未还款,被告按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190,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90,000元;同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别转账70,000元、10,000元;同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转账8050元、2890元、8000元;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20,000元、60,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曾向甲方借款且尚未全部归还,现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1、乙方自2017年7月-2018年5月期间陆续向甲方借款共计80,000元(捌拾万元整),甲方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其中9万元是甲方通过朋友李某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方式(包括2.5万元人民币及2万欧元)将借款交付给乙方。2、因甲方经济困难,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仅归还15万元借款,尚余65万元借款未能归还给甲方。3、因乙方父亲在海外工作期间向甲方家庭多次借款,乙方以前以人民币方式替父亲向甲方家庭归还借款,乙方声明除前述15万元还款外,其他向甲方及甲方家庭支付的款项均系乙方替父亲还款,与80万元借款还款无关(乙方承诺不会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甲方家庭主张已支付的前述款项),乙方在此确认尚有65万元借款未归还给甲方。二、还款计划:1、乙方承诺于2018年9月31日将65万元余款全部归还给甲方。2、如逾期未还,乙方自愿按未还金额每年24%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三、甲方同意对乙方此前的逾期还款行为不再追究。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均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署期并按捺指印。现原告持《还款协议》及原告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入境管理中心查询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出入境记录,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9月7日入境西班牙,于同年9月21日入境回国。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图们路支行查询原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符。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李某工商银行明细、李某书写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每年24%标准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支付原告杨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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