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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河北省宣某某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宣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生虎,该医院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省宣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宣某某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中、被告宣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万英和赵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宣某某医院口腔科大夫赵生虎系邻居关系,2010年9月27日杨某到宣某某医院口腔科找到赵生虎大夫,要求制作烤瓷义齿。宣某某医院口腔科赵生虎大夫为杨某口腔左上1.2.3及右上1.2做了烤瓷义齿,并收取了杨某医疗费1000元。杨某认为安装左上1.2.3烤瓷义齿磨损××牙齿违反了术前承诺、安装右上1.2烤瓷义齿未经其同意,上述医疗行为导致杨某失眠、健忘、烦躁、心情压抑、脾气不稳定,因杨某与宣某某医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杨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内容为:1、宣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宣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某三颗牙齿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对杨某受损三颗牙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4、对受损三颗牙齿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接受杨某申请后,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三家机构均以杨某鉴定申请非其机构鉴定范围为由,拒绝接受委托。之后杨某又提供了八家鉴定机构请求本院委托,经杨某核实其中两家机构可接受委托,但需杨某提供相关病历。由于杨某到宣某某医院就诊未进行挂号,宣某某医院也无正式就诊病例,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接受委托,杨某因此放弃申请鉴定。再查,杨某主张宣某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50000元,主要项目有:1、因牙齿受损造成免疫力低下,为提高免疫力购买保健品支出50000元-60000元。2、去北京、上海就医检查花费30000元-40000元。3、重新制作义齿预计花费50000元。针对上述各项诉求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门诊日志两页、被告提供的该院工作制度与岗位职责书、被告提供的2012.2.22署名杨静的单据一张、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及相关谈话笔录五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150000元,却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有何依据,故杨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但杨某在宣某某医院就医的过程中,宣某某医院不经正规的挂号就诊程序,就由该院口腔科赵生虎大夫依私人关系予以接诊,且在就诊后未制作相应的病历,宣某某医院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宣某某医院应将收取的1000元医疗费退还杨某。宣某某医院以杨某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宣某某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医药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北省宣某某人民医院承担100元,原告杨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瑞锋 审 判 员  菅子超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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