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兴,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和平东路398号书香华苑A区商业00单元0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南石某某十丰路20号。法定代表人:倪赛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佟兴、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的资质承包了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洲视界城D20#号楼建设项目。被告河北申括商贸有限公司又将D20#号楼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通过其叔叔王兰青找到原告等22人为该楼1-4曾二次结构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欠原告工资3700元,王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2月4日由王某给郭书平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18日原告投诉至长安区劳动稽查大队,但该队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原告2017年11月22日向石某某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原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而在收到诉状之前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招用过原告,原告的劳动也不是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我公司不欠付原告的工资。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河北申括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与河北申括建筑工程公司已结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石某某建设集团已经把全部的钱都给我方结清了,我们的钱已经给了被告王某了。原告该向谁主张就向谁主张。原告不应该诉我公司,钱已经给了王某了,与我公司及石某某建设集团都没有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只认识郭书平,这个活是我从申括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天洲视界城20号楼全部的活包括主体、二次结构、简单装修等。是郭书平带领22原告给我干活。我认可22名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不是不给钱,而是现在没有钱给。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洲·视界城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城中村改造项目D区20#楼;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强电工程及弱电工程预埋、土方开挖回填。其中弱电系统、消防系统等项目均由发包人另行分包,不再总包施工范围内。所有预留洞口均有总包单位负责堵洞及外装饰处理。三、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六、协议价款确定:建筑面积为2296.65㎡。承包价格为4031355元(大写肆佰零叁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整)包死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各种检测费用及税费)……七、工程款支付及额度。工程进度款支付:(1)在主体封顶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5%进度款;二次结构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进度款。上述单期付款时间,不因本期试块结果受时间限制未出而迟滞。(2)外墙装修、内墙抹灰工程,安装工程及剩余装饰工程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进度款。(3)工程达到初验条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且初验通过之后,工程款拨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且工程结算完毕后,工程拨付至总造价的0.5%。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根据付款金额开具相应数额的正规发票,承包人未能提供的,发包人有权拒付或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十三、……3、保修金及支付办法:发包人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给承包人。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称涉案工程已经与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经询问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上述签订合同后,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所有工程转包给王某,被告王某通过王兰青找到原告等22人为该楼做土建工作。工程于2015年7月底完工。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承包人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付款总额为3831400元,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已付清给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管理费,其将收到的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及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称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王某。付款以转账及现金的形式支付。但二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付款凭证。2016年2月4日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书平砌砖、钢筋工费共计89500元整。”该数额即其拖欠的22名原告的工资总额,被告王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因劳动报酬问题与四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四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向石某某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4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申诉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后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洲视界城D20#号楼项目,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王某,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等22人跟随王某对该项目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施工期间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工资数额3700元,被告王某认可,且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质保金外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某,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某,故河北申括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杨某工资的连带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资3700元。二、被告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某、河北申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书记员:刘君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