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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邓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某履行承诺书给付原告5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原、被告因工作相识,199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正式同居。2012年同居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儿子邓时敏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原告得知后持反对态度,但无奈之下仍通过在外借款的方式支付邓时敏出国留学费用500,000元。2017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开始分居,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书写了《承诺书》向原告承诺由自己全部承担其子邓时敏出国留学欠款500,000元,并在2017年年底前将500,000元给付原告。现因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同居期间关系较好,后因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要求与被告分手,被告为了挽回双方关系才写下承诺书。至于邓时敏出国留学费用,多是被告与被告父亲承担,被告有时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钱让其换购美元再汇给儿子邓时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邓时敏转账19,100美元;2.上海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6页、支付宝账单页面打印件6页,旨在证明原告分六笔向邓时敏转账共计27,000美元;3.上海银行境外转账申请书、原告名下上海银行流水,旨在证明原告向邓时敏转账19,630美元。以上转账总计65,730美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以上金额多为被告先给付原告现金,原告购汇后再转账给邓时敏;另有几笔小额汇款是原告让被告儿子代购商品,并非承担学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作为汇款申请人、邓时敏作为收款人,原告分多次陆续向邓时敏转账汇款共计65,730美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2017年8月分居。2014至2015年间,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购汇后向被告之子邓时敏转账汇款65,730美元。其中,原告的支付宝账户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陆续汇款至尾号为“3889”的账户(标注为dengshimin)人民币169,505.74元;另有两笔金额19100美元、19630美元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9月7日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及上海银行账户申请向境外汇款,收款人为“Dengshimin”。2017年7月30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与杨某澄清邓时敏去国外留学费用至今还欠50万人民币外债需偿还,今决定这部分费用全部由邓某承担,邓某将于今年年底前将这部分费用全部交给杨某,债务完成后,双方各过各的生活。”落款处由邓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
  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子邓时敏于2014年至2016年间至美国留学,其在书写涉诉承诺书后并未支付原告5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7年年底前将500,000元给付原告,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现原告提供的汇款申请书等证据反映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之子邓时敏支付美元65,730元,折合人民币约40余万元。至于与承诺书上的金额500,000元差额部分,原告称以现金形式给付,亦不违悖常理,可与《承诺书》上被告书写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仅为转账的名义人,汇款的实际给付人为被告,被告以其书写承诺书的初衷是为了挽回原、被告关系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邓时敏500,000元为由主张不再承担承诺书上的给付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菲

书记员: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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