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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费525元、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292.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陈某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县城关镇粉阳路银纺公司门前处将原告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3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经骨折复位外固定治疗住院21天出院。2017年5月25日,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受伤致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但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故请求判如所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杨某举出的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杨某撞伤致残,按交警部门的认定,陈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界定:⑴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足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1天,医疗机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护理费用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计算后,支持1,880元(32,677元÷365天×21天)。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以及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主张每天按25元标准赔偿且未超出一般工职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的规定,应支持其请求525元(21天×25元)。⑶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属于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财产性损失,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的标准,支持其请求47,017.60元{29386×16[20-(实际年龄-60岁)]年×10%}。⑷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数额为300元,其对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正式票据,该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自担。⑸鉴定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必须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出具专业意见。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付出1,560元,属于其财产损失,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⑹精神抚慰金。因为精神损害很难有客观的衡量标准,故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只规定了相应原则: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当晚时逢雨天,事故发生后侵害人陈某能急时将受害人杨某送往医院治疗。在受害人住院期间,陈某主动为其提供早餐十余次,加之,陈某目前尚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综合上列因素考量后,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0,982.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余启斌 人民陪审员  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  尚 燕

书记员: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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