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鲁Q×××××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马路马头振兴桥东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成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成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港上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港上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平

书记员:王亚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