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号,现住贵定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2月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无刑事犯罪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晚,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J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家(贵定县桃花路同心公园旁)出发沿关外街往贵定县庆熙桥往方向行驶,当晚20时40分行驶到庆熙桥头时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辅警彭某拦下,告知杨某某因端午节实行临时交通管制,车辆严禁通行,杨某某在辅警彭某的要求下将车掉头往关外街行驶,并把车开回同心公园停车位放置,辅警彭某在劝告杨某某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用对讲机请求队员支援拦查,经排查,民警在同心公园发现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当晚民警将杨某某带至交警大队值班室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到贵定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3.07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距离较短,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后果,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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