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迎宾路***号附*号。2014年9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1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予800元行政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均称民事方面已经协商解决,无其他诉求;于2020年9月17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于2020年9月1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小型越野车,从华坪县**镇******附近的*****对面停车位,沿**路、**巷、**路准备驶往华坪县荣将镇家中,行驶到*****医院门口对面***路口时与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张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云******号二轮电动车倒地后又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面包车发生擦碰,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离开事故现场,五六分钟后返回事故现场,被害人报警后,出警的交警查获此案。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杨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无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姚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7.0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血以上、无证驾驶、2014年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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