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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19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大连开发区**有限公司同事。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用拳头互相厮打,被同事制止后,很快又发生第二次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顺手拿起一个金属制的工具盒朝被害人张某面部击打,造成被害人张某右额发际内2.5厘米长瘢痕,左眉弓外1.7厘米瘢痕,右颧骨2.2厘米瘢痕,右鼻翼0.8厘米不规则瘢痕,局部挛缩,鼻翼有缺失,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右鼻翼缺损,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逃跑,被立为网上逃犯,于 2018年2月6日在吉林省四平市车站被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信息撤销表、情况说明、:

2. 证人赵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录像)

5. 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群
    邵磊

2018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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