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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辛树志(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树志,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辛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恐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恐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审判长:陈立宏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田长伟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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