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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证人张某甲在平原县城区艺术中心东侧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张某乙、杨某某、刘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刘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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