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兼被告沈3的法定代理人),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沈3,男,200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杨某某、沈某1与被告沈某2、沈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杨某某、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确认两原告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628,3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2原系夫妻,于2017年1月协议离婚,原告沈某1系二人所生之女。被告沈3系被告沈某2之子。本市黄浦区XX弄X号房屋系被告沈某2承租的公有住房,后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四人。2020年1月,被告沈某2与房屋征收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房屋安置,另有货币补偿。原告作为同住人,有权参与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此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杨某某户口继续在上述房屋内并继续享有居住权、全部租赁收益及50%份额的动迁利益。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包括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应作为整体予以分割。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房屋应系期房,预计在2021年交房,该征收补偿标的物尚未确定,故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沈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某某、沈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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