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吴义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
唐作才(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
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义华、唐作才,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华、唐作才,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经人介绍到某建设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建设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0年8月27日杨某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时,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杨某某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工伤鉴定费以及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其标准及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对杨某某垫付的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4、工伤鉴定费: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为此杨某某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不低于每天15元计发。6、护理费:因杨某某未能举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依赖护理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7、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3个月,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杨某某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住宿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杨某某居住于孝昌县丰山镇,对其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没能提交有效收据,原审判决根据实际需要,酌定各1000元并无不妥。对于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日工资70元,为落实劳动法律法规确立的劳动时间,应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原审判决对杨某某的本人工资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乘以日工资70元作为计发基数即1552.5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民申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作出处理;对要求确认杨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至本案终审之日止及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康复性治疗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拖欠受伤前工资1900元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交基本的证据证明拖欠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有效送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事实有当地邮局和签收人刘攀文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要求重新计算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经人介绍到某建设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建设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0年8月27日杨某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时,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杨某某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工伤鉴定费以及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其标准及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对杨某某垫付的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4、工伤鉴定费: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为此杨某某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不低于每天15元计发。6、护理费:因杨某某未能举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依赖护理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7、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3个月,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杨某某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住宿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杨某某居住于孝昌县丰山镇,对其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没能提交有效收据,原审判决根据实际需要,酌定各1000元并无不妥。对于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日工资70元,为落实劳动法律法规确立的劳动时间,应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原审判决对杨某某的本人工资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乘以日工资70元作为计发基数即1552.5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民申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作出处理;对要求确认杨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至本案终审之日止及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康复性治疗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拖欠受伤前工资1900元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交基本的证据证明拖欠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有效送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事实有当地邮局和签收人刘攀文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要求重新计算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各负担5元。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鲍龙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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