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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1与赵某2、赵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某1,女,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岗,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2,男,193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赵某3,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赵某4,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某某、赵某1诉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岗,被告赵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赵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建民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建民系原告杨某某丈夫,二人共同生育原告赵某1,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被告赵某2系赵建民父亲,赵某3、赵某4系赵建民姐姐。2014年5月14日赵建民病逝,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自己的房产归两原告继承。2017年7月赵建民母亲王菊娣病逝。现原告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如上,请予支持。
  赵某4辩称,房子原来是我奶奶的,我父亲原本户口也在里面的,后来落了弟媳一家三口的户口,但是当年弟弟和父亲也闹得有些不愉快,现在弟媳又把他告到法院,父亲心理过不去这个坎。我父亲我也在照料,之前也住延吉四村,我父亲搬出来前原告也不来往,看见父母也不打招呼,老人心里不舒服。后来我们也劝老人,弟弟去世了,老人心里也不舒服,后来父亲把那边的房子处理了,就搬到我这住了。如果弟媳能多走动,我父亲的房子可能也会给原告一些,她这个房子本身也是他们的,我们没有异议的。为什么要告到法庭上,老人不理解。
  被告赵某2、赵某3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系被继承人赵建民妻子,二人于1995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与王菊娣系夫妻,共同生育赵某3、赵某4、赵建民,赵某3、赵某4与赵建民系姐弟。2014年5月14日赵建民病逝,王菊娣于2017年7月病逝。
  2005年12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赵建民、杨某某、赵某1,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2014年4月10日,赵建民自书遗书一份,内容为:“赵建民、女儿赵某1、妻子杨某某家住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户主赵建民因生肺癌晚期,若我赵建民去逝,我愿意将有的家财全部房财,所有一切产财全部给于妻子杨剑容和女儿赵某1所有,任何人不可获得,特别是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财,包括父赵某2、母王菊梯都不能获得赵建民的遗财。”康培明、胡文联作为见证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建民自书遗书、上海房地产权证和产权调查材料、独生子女证、户口簿、户口登记簿摘抄及当事人陈述等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继承人赵建民生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书遗书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书遗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亦未对遗书真实性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遗书真实有效。两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方式继承赵建民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依法做调解工作,因被告不配合致调解不成。被告赵某2、赵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赵建民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杨某某、赵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槟涛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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