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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黄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新西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南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以下简称南某1)、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黄某某,被告南某1负责人胡某某、南某2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被告南某1、被告南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陆端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某1与南某2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业主共有停车费收益的35%归业委会,65%归物业公司的约定无效;2.确认南某1与南某2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临时停车收益,支付给保安7%为奖励,业委会承担奖励费的35%,物业公司承担奖励费的65%的约定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某某1150弄《南某某》(以下简称南某某小区)是动迁安置小区,两原告均为该小区业主,于2009年7月入住。当时由开发商指派南某2临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经两届业主委员会的聘请,已为南某某小区提供长达10年的物业服务。南某某小区于2011年4月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为5年,至2016年4月届满,由于种种原因,于2018年3月进行换届选举,后于2018年6月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即被告南某1),任期为5年,由胡某某担任业委会主任并履行职责。被告南某1于2018年6月擅自与被告南某2倒签《物业服务合同》,并擅自于2019年1月17日与被告南某2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的行为剥夺了业主对于公共收益的分配、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法律法规赋予业主的监督权和决定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关于小区停车费收益方面65%归被告南某2,35%归被告南某1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南某1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南某2签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决定权与监督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南某1、南某2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仅为两名业主,非合同主体,也不能代表多数业主利益,不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南某1与被告南某2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前已经取得业主集体意见表决通过,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被告南某1代表业主与被告南某2续签合同,程序合法;第三,公共收益用于补贴公共设施的运营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对外与被告南某2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也不存在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情形或有免除被告南某2责任、加重被告南某1或者业主责任、排除被告南某1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等法定无效情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黄某某系南某某小区业主,被告南某1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南某2自2009年起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2018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就被告南某1提出换届备案登记经审查后拟同意备案并于同日发放备案证,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胡某某主任、曹某某副主任。
  2018年3月17日,南某某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同年4月9日就二被告间续订合约征询结果由被告南某1予以公告,共计850票,同意续约762票,反对65票,弃权23票。
  2018年4月12日,南某某居委会组织南某1、南某2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就停车收益65%归物业,35%归业委会及自签订合同起物业公司在五年内,不得提出上涨物业管理费等内容达成一致并签名。
  2018年5月4日,被告南某1(甲方)与被告南某2(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南某某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简称车管费)由乙方按每月100元/个停车位向车位使用人代收,甲方从公益金收入中各提取35%,乙方从公益金收入中提取65%,甲方用于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或业委会办公经费等,乙方用于管理成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由业委会主任胡某某及南某2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南某1及被告南某2公章。该合同的签署日期注明为2018年1月4日。
  2019年1月17日,被告南某1(甲方)与被告南某2(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2018年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补充以下条款:……二、临时停车收益,支付给保安7%作为奖励,甲方承担奖励费的35%,乙方承担奖励费的65%。……四、本补充协议期限与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该合同尾部由业委会主任胡某某签名及写下“同意以上补充协议”,被告南某2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南某1及被告南某2公章。
  2019年5月5日,被告南某1向南某某小区张贴告知书,载明“南某某小区2018年,公益性收入结累125763.69元,2019年1-3月公益性结累86379.16元,合计212142.85元,已于2019年4月22日进入本小区的维修基金账户,银行会根据业主实际建筑面积分摊到户,特此告知广大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意见征询书,被告提供的续订合同征询结果公告、业主大会签到表、会议发言记录、会议纪要、告知书、补充说明、2016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南某某绿化养护合同、2019年南某某绿化养护合同、2017年保安费支出、2018年保安服务合同、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居委会联席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决定权与监督权;(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停车费收益的分配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杨某某、黄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据此,杨某某、黄某某作为南某某的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故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决定权与监督权。
  2018年3月,被告南某1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其主体合法,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被告南某1在征询业主并多数同意续约的情形下,与被告南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在程序上违反相关规定及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系事后补签的问题,法律对此并无禁止,且上述行为亦未侵害到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据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停车费收益的分配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通过支付合理费用,保障整个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有效运转,利用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维护自己的财产、居住环境等合法权益;而物业服务企业则通过提供物业服务,获取相应报酬,取得经济利益。本案中两被告认为因按照2016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收费情况所筹集的物业费总额已无法满足小区正常运转,为了保证南某某小区的公共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服务质量,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小区公共收益(停车费)适当向物业公司倾斜,故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在按照新一届业委会服务管理要求不得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甲方从公益金收入中各提取35%,乙方从公益金收入中提取65%”,双方对收益金的使用用途不变;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停车收益中支付给保安的7%奖励费也是由两被告承担。在物业费不上调的基础上停车收益虽向被告南某2有所倾斜,但两被告达成的该约定实际并未损害到南某某业主的合法权益,而是综合考虑到该小区的实际情况,既保证物业费五年不变,又保障了南某2对该小区正常的物业服务。原告主张《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停车费收益分配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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