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2000********,汉族,**学院在校大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现住址南阳市宛城区**路**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周某某等人在南阳市人民路大浪淘沙喝酒,期间一起喝酒的两个朋友因故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等人来到大浪淘沙停车场继续争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周某某误解,被害人周某某便掐杨某某脖子,杨某某挣脱后用拳头击打周某某眼眶,致周某某眼部、上颌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二大队投案。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3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是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43000元,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