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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巷**手机城**专卖店(**店)从事导购工作期间,将被害人杜某某店内一部黑色vivoIQ003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变卖。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进货单、手机信息、供销合同。证实被盗手机型号为黑色vivoIQ003 8+128G。

2、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盗窃手机的经过,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vivoIQOO3手机价值296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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