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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乡**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地邻被害人陈某某(男,50岁)在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郑家屯任某某家小卖店门前因收电费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杨某某用拳头殴打陈马某某面部,致陈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8月4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谅解书、悔罪书、不起诉申请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4.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因地邻之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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