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4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吴海燕、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被告获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并支付原告50%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后原、被告各获得50%的拍卖款;2、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2010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出租款,由被告支付原告50%的租金96,000元(人民币,下同,租金按市场价4,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及子女于1991年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丁家队丁家宅宅基地,该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又于1997年11月建造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8月19日由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分配五套房屋。原、被告及家人就此五套房屋通过法院分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各按50%份额共有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并收取房租。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请求实质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沪0115民初67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按50%共有,被告认为2008年12月原、被告复婚时双方签订婚前协议,明确了复婚前后各自的财产以及各自的债权债务仍各归各,且明确了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故原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原告要求获得系争房屋份额折价款来进行分割的意见,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取得折价款,与生效判决相违。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已将双方的财产分清。原告主张2010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房屋租金,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曾离婚三次,最后一次结婚登记于2008年12月2日。2014年8月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现在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原、被告及案外人就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动迁安置房屋涉诉,2017年4月10日,本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按50%的份额按份共有。后被告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系争房屋现登记于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戴某某,双方签订了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400元。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戴某某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0元。现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1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16)沪0115民初6738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8年5月2日市场价值为总价601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72,270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5,77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被告按50%按份共有,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原、被告无法就系争房屋分割达成一致,结合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的住房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份额由被告取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评估单位根据其专业判断对系争房屋价值作出评估,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分割2010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将系争房屋出租并获得每月4,000元的租金,即便被告取得房屋租金,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在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主张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3,00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34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4,340元;评估费15,772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886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886元,被告丁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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