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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302民初162号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王芊,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给付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125元(50000元×0.05%×405天),直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上二项合计110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2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了一份《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现有夫妻所住的宁夏吴忠市××区属于男方父亲丁良栋名下的房屋,女方2012年11月16日用自己平日工资所得还房贷50000元整,则由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且男方同意以上所述真实发生”。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签署了一份《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该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由于女方自结婚以来流产三次,流产不属于女方一人造成,属双方身体原因,但流产手术对女方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男方需一次性支付女方50000元整补偿,在办理离婚相关手续时直接支付给女方,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收取”。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诿不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协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关于两份协议形成的原因。1.两份婚内协议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当时签订这两份协议是为了维持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当时情绪不稳定,以跳楼、割腕自杀的方式相威胁,被告为了安抚原告的心情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婚内协议;2.后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于2016年11月2日双方在民政局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议一致而达成的协议;3.协议中将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面积98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用电器、一辆福克斯小轿车(×××)均分割给了原告。当时购买该房屋首付25万元,按揭贷款21万元,首付款是双方的存款,被告父亲还垫付5万元。我已净身出户,将共同财产分割给了原告,现原告再次以婚内协议主张财产分割以及流产补偿费属于重复主张。二、关于两份协议的性质。2016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包含了两份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分割完毕。若原告主张定性为遗漏财产,依据原告出示的两份婚内协议可知,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已经知道涉案财产的存在,在离婚协议中却不提出分割要求,应视为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且对于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两份协议的效力。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6年2月2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两份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的协议,之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日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对于之前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已经失去效力,应该以离婚协议的内容为准。四、关于两份协议的内容。1.涉案50000元房贷问题。关于50000元的房贷,其还贷部分是由双方共同工资偿还。离婚协议中被告也是基于此,被告未向原告主张任何补偿费用;2.涉案50000元补偿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内女方流产对其身心造成的损害,协议中也明确提到属双方身体原因,所以,不仅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被告的身心也造成伤害,被告也应该得到补偿;3.遗漏财产分割问题。若原告主张的依法给予支持,对于离婚协议中未提到的财产,即银川市贺兰县派胜金溪里车库、储藏室现在都属原告所有,且都是由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保留对上述财产的分割。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杨某某与丁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5年1月8日、2016年2月26日签订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及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的约定。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现金及家中的家具及家用电器、一辆小车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现在位于银川市××路平米楼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其他事项:此协议男女双方都已看过无异议,下面签字表示同意以上所有离婚协议内容,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与民政局无关。”原、被告各自签名并捺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两份婚内协议内容,给付原告1101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该离婚协议由女方执笔书写,系双方就财产分割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但并未提及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房款补偿等,该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可视为对之前两份婚内财产协议的变更,其法律效力优于婚内财产协议。现原告在根据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以双方婚内签订的协议再次提出由男方给予其房款及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于理无据,有悖于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亦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并未违反该协议内容,且协议离婚已超过一年,故原告不能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军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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