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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翁爱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被告中国人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97.14元(以每年社保缴纳基数为计算基数);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开门红奖励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月销售提成2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180元(以2017年4月之后的社保缴纳基数19,515元为计算标准);5、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7年每年10天共计60天年休假折算工资64,081.50元(以每年社保基数为计算标准);6、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7年高温费4,80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6日-17日10天培训期间餐费330元;8、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1月工资差额157,444.42元;9、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6日工资2,928元;10、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410.85元(以每年社保基数为计算标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松江银保部工作。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6年5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外勤销售岗位。2017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银保部负责人杨洋多次与原告谈话,要求原告从劳动合同制员工转为保险代理人,均被原告拒绝。自2015年11月6日起,被告虚构原告考核不合格的事实,强行组织原告及案外人郑慧单独进行所谓的培训,后以旷工为由与原告及郑慧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岗位没有异议,但双方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系自2016年5月29日起。原告的诉请1至3项均超过仲裁时效;对诉请4,2017年11月20日至12月期间,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故被告根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基数也不认可;对诉请5,原告主张的2016年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2017年年假工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年假应当在一年内使用,没有使用则视为放弃;对诉请6,原告在室内工作,故不享有高温费;对诉请7,原告确实参加了培训,但公司并无制度规定培训期间需支付餐费;对诉请8,不存在工资差额;对诉请9,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故原告主张12月1日至6日工资没有依据;对诉请10,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事先书面申请,原告亦未事后提出申请,故公司不认可加班事实,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外勤销售岗位,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处《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考核后确定的标准发放,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亦执行前述办法;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员工手册……绩效考核、考勤管理……等)均属合同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原告在被告处任松江营销服务部客户经理,办公场所安装有空调,工作时间自行安排,被告不对其实行考勤。
  2017年第一季度,原告级别为客户经理二级;2017年第二季度,原告级别为客户经理一级。2017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原告考核均不达标。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培训通知,上载:鉴于您2017年多次考核未达标,为提升您的专业知识及销售技能……故分公司决定从2017年11月6日起进行相关督导培训……培训时间工作日9:00-17:00。原告自11月6日起参加培训。11月16日,因原告在培训期间多次睡觉,被告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自11月20日起,原告未再至公司参加培训。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就与原告解约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予以同意。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约理由为: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不服从公司安排按时认真参加公司组织的提升业务技能培训,多次在培训期间睡觉,自11月20日起拒不参加培训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已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所载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85.9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职级津贴(不固定)、银保绩效(不固定)组成。原告2017年1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2017年6月社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为2,555.90元;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每月社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为3,414.90元。因原告2017年6月至11月每月应发工资不足以扣缴其社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故被告向其工资补差2,298.45元、4,489.90元、4,286.08元、4,297.35元、5,689.90元、3,325元。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工资1,359.09元(税费后)。
  2016年及2017年,原告每年全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但未休过年假。
  再查明:被告处《考勤管理办法》有如下规定:1、加班实行事前审批制,员工加班应由员工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由于业务不熟练或正常工作任务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而延长工作时间或利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完成的不计加班;未履行以上加班申请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加班的不计加班。2、年休假原则上于当年12月31日前休完,若确因工作原因当年未休完年休假的,由员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剩余年休假可顺延至次年的2月底前休完,逾期不休的,视为自动放弃处理。3、1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或3个月内累计10天旷工者,对其作出除名辞退处理,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及被告处员工潘松婷等在员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潘松婷对上述《考勤管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处《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6版)所规定:销售人员收入由月度基本工资、职级津贴及绩效提奖组成;职级津贴为对应职级津贴×(月均维持考核保费目标达成率+直销期缴FYC达成率)/2;绩效提奖包括月度新单提奖和月度续期提奖;客户经理一级及二级所对应的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被告处《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7版)(自2017年7月起实行)规定:销售人员收入由月度基本工资、职级津贴及绩效提奖组成;客户经理的职级津贴实际发放金额=各层级对应职级津贴×各职级每月月均维持考核直销FYC达成率较大者,最高按100%发放;绩效提奖包括月度新单提奖和月度续期提奖;客户经理一级所对应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员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知晓上述实施细则。
  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其每月工资金额均不同,多则几万元,少则几千元,公司发多少就拿多少,因为公司调整了社保基数,其认为工资不应低于社保基数,故以社保基数为标准主张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
  杨某某(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寿(被申请人)支付:1、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506元;2、2016年开门红奖励5,000元;3、2015年10月-12月提成2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372元;5、2012年-2017年共计6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77,565元;6、2012年-2017年高温费4,800元;7、10天培训期间餐费330元;8、2017年1月-11月工资272,926元;9、2017年12月1日-6日工资2,928元;10、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442元。该委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工资1,359.09元(税费后);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退工证明、工资条、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考勤管理办法》、《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员工告知书、培训通知、考核表、工会意见表、通报,原、被告均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笔录及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2年5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就2017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提出过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系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至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原告就其加班所提供的证据为出勤证明、其自行制作的经办保单记录及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出勤证明内容系原告打印,签字证明人的身份难以确认,且该证明性质系属证人证言,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保单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内容本身亦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故该记录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之一郑慧与被告亦有劳动争议在诉讼中,故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从证人陈述本身来看,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均不具证明力。同时被告处明确规定,加班需事先申请并经批准,否则不算加班,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被告不对其实行考勤,故即使原告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原告亦需举证证明系基于被告的安排或其已向被告提交过加班申请并经批准,否则不属加班,系属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度“开门红”奖金,原告除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外并无其他证据提交,如前所述,两位证人之一的郑慧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从证人陈述本身来看,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处2016年设立“开门红”奖金,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度第一至第三季度考核均不达标,故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相关培训并无不当,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原告的培训时间、培训形式及培训内容作出安排。根据被告发出的培训通知,被告要求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进行培训,在培训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11月20日起不参加培训,显属不当。原告虽称系松江营销服务部电话要求其回去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退保资料登记及交接表、短信等亦不足以证实其在松江营销服务部正常出勤,故被告认定原告旷工,有事实依据。退言之,即使如原告所称其系回服务部工作,亦属不服从被告安排的非正常出勤,被告仍有权以原告拒不参加培训认定其旷工。基于原告自2017年11月20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故被告依据其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约赔偿金。
  关于2012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抗辩称2012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基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告该期间年假工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但原告系于2017年12月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及2017年原告确未休过年假,尽管被告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逾期不休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根据相关规定,主动安排职工休年假系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征得职工同意,但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如用人单位已安排职工休年假,但因职工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假的,用人单位可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处上述规定于法相悖,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年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不支付年假工资的情形,故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要求按每年社保基数为计算基数计算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合计9,409.94元。
  关于高温津贴,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来看,其主要系在室内工作,且办公场所安装空调,故原告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培训期间餐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有相关制度规定或被告与其有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过其他员工培训期间餐费,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所述,其主张的差额系实得工资与社保缴纳基数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社保缴纳基数来主张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被告处相关薪酬制度执行,而被告处关于薪酬制度规定为《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原告亦予以签收,故被告依据该实施细则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根据该实施细则,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级津贴、银保绩效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固定,职级津贴及银保绩效非固定,每月均需考核,对此原告的工资明细亦能相印证。原告从未就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现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差额,亦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工资1,359.09元(税费后),被告并未就裁决提起诉讼且已按裁决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6日工资,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就此提供的短信记录、交接表等均无法证实其该期间仍正常出勤,故其主张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某某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合计9,409.94元;
  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杨某某2017年11月税费后工资1,359.09元(已履行);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某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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