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2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5,967.22元;2.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U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莘建东路水清路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525.42元。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U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莘建东路水清路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和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5月10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连司临残鉴字[2018]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伤致L1-L4左侧横突骨折(共四处)影响腰部功能,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U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就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7,3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70元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王某某和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被告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鉴定费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2,525.42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2,4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5.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7,3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2,400元,共计72,547.9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325.4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4,55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合计68,977.92元;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计70,147.92元。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王某某2,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7,54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59元,由杨某某负担374.59元,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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