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被告李某、被告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77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50,515.57元(7,216.51元/天×21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李某赔偿,另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14时54分,被告李某驾驶苏FC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长江西路进虎林路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苏F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应属于保险范围,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太某公司一致。
被告太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10,000元自费药;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认可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认可16,940元(2,420元/月×21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14时54分,被告李某驾驶苏FC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长江西路进虎林路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苏F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43,778.94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6.5天),被告李某先行垫付原告624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原告另支付骨科专业护具费98元。
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取得上海市居住证,居住地为本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有效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
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与上海龙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协议,租赁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泗塘电影院一楼内17号铺位,经营地板项目,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上海龙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场经营地板17号铺位,以市场营业执照经营,发票由市场统一代开。原告另提交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缴费期限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缴费单位为上海市杨浦区英之冠机电商行。
2018年6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肱骨中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9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告太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考虑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李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3,778.94元,确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骨科护具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130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4,8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6,940元;8、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关于鉴定费2,6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太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26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0,915.2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0,1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624元,被告李某还应支付4,3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26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0,915.2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0,1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624元,被告李某还应支付4,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888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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