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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现住保定市江城乡石家庄树东南天威西路5207号。
组织机构代码:73561537-2。
法定代表人俞秀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姚迎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
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出勤,并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5年4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且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
但被告提出如原告不配合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被迫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原告无过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69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杨某某要求我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虽然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在我公司多次勒令原告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不会来上班,并主动提出离职,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告自知其违反劳动合同在先,就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主张经济补偿金作为承诺,并自愿签署,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用工事实,原告对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用工事实,原告对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巍
审判员:庞鸣倩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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