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卢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茂林。
委托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易迪。
被告:卢占恒。
被告:周强。
被告:林杰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2号。
法定代表人:谢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茂林诉被告卢占恒、周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杨茂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杰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强、林杰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流、廖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林的委托代理人宋劲松、杨易迪,被告卢占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强、林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林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卢占恒驾驶川BZN056车辆,沿龙都北路从龙泉方向往阳光城方向行驶,至天伦酒店门口路段左转时,与被告周强驾驶的搭乘原告的川A71Y96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占恒与被告周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出院休息2个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414元,后变更为72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杰明、周强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卢占恒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当有法定标准和依据,评残应符合司法鉴定权威。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卢占恒驾驶其所有的川BZN056车辆沿龙都北路从龙泉往阳光城方向行驶至龙都北路天伦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龙都北路从阳光城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由周强驾驶的搭乘原告杨茂林的川A71Y96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龙泉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第1条为出院后暂休息叁月(需护理)。2012年7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后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5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休息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70元。被告卢占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占恒与被告周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杨茂林户籍为农村户籍,其受伤时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于2010年9月入学。
另查明:川A71Y96车主为被告林杰明。被告卢占恒为川BZN05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24256.12元。有相应的票据的为依据,结合到庭当事人意见及治疗情况,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被告卢占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24天+15天)]。原告治疗时住院24天,后续治疗需15天,酌情按20元/天计算;
三、护理费2340元[60元/天×(24天+15天)]。原告治疗时住院24天,后续治疗需15天,酌情按60元/天计算;
四、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其从2010年9月起就在城镇学习,其生活及支出主要在城镇,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307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
五、交通费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六、鉴定费137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
七、后续治疗费7500元。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15%扣除自费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1060.12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营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占恒与被告周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占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占恒为川BZN05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费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卢占恒、周强、林杰明承担,但被告卢占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占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715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原告8886.35元因被告周强和车主林杰明均未到庭,无法查实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折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9507.06元,支付被告卢占恒6533.29元,被告周强、林杰明应赔偿原告1195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茂林59507.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卢占恒6533.29元;
三、被告周强、林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茂林11953.06元;
四、驳回原告杨茂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卢占恒负担347元,由被告周强负担3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杰明、周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人民陪审员 何流
人民陪审员 廖桦

书记员: 陶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