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于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于2,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于1、于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于1、于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于1、于2归还杨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于某3的继承人,于某3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原租赁于某3的场地经营垃圾回收生意,后该场地被政府收回,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并结算完毕。之后,2017年7月6日,于某3以缺资金租场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场地租下后将部分场地租给原告经营,用作归还借款,原告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于某3。于某3借款其妻子也知悉认可。后于某3因身体原因接受治疗一直未归还钱款,于某3死亡后,由于其亲属尚处在悲痛中,有关原告的借款归还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因其继承人继承了于某3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承担债务,且其妻子张某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于1、于2辩称,于某3生前曾将罗城路XXX号废品回收场地租借给原告,后场地被政府查封。原告为继续租赁场地,将钱款给于某3,要求于某3去铺路把场地恢复使用,但该场地至今未恢复使用过。于某3的确继续在为原告找场地给原告继续经营,但最终也未找到,钱款已用于去通关系,已经用完了。原告在于某3死亡前才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与于某3确认过,于某3称该款是去铺路的无需返还,其他继承人对此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人清偿债务,且该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张某某、于1、于2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租赁罗城路场地情况属实,已终止承包并取得相应钱款。本案借款是于某3称其另外再去租场地需要的资金,是于某3为自己找场地,找到了就租给原告,钱款就抵租金,后来场地是否找到,原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3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张某某与于某3原系夫妻,于1与于2系于某3女儿。张某某是上海兴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有回收废品的经营范围并由于某3实际经营,于某3曾将罗城路XXX号回收废品场地租赁给杨某某等,后该场地被停业,双方已结算了相关费用。
杨某某于2017年7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于某315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于某3等的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有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基于民间借贷的原因向于某3交付了15万元借款。三被告对于某3收到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系用于委托事项铺路且钱款已花完。由于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基于杨某某与于某3之间原有的租赁承包关系,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基于口头借款协议而发生资金流转亦属合乎情理,于某3收到15万元是事实,原告已就主张的民间借贷之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可认定原告与于某3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三被告称是原告委托于某3去找场地且钱款已用于铺路花完,三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于某3已死亡,三被告作为于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于某3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于某315万元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系争借款仅有原告的汇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基于于某3与张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1、于2在继承于某3遗产范围内返还杨某某借款15万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张某某、于1、于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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