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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据1张。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00元。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力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没有偿还该款,上为本案事实。
对原告提交被告的欠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对该欠款应负偿还责任。虽然在欠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以2013年9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力并索要利息的意见依法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8,000.00元、利息3,800.00元(38,000.00元0.05%利率2年),以上合计4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对该欠款应负偿还责任。虽然在欠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以2013年9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力并索要利息的意见依法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8,000.00元、利息3,800.00元(38,000.00元0.05%利率2年),以上合计4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兰玉林
审判员:白铁林
审判员:刘宝俊

书记员:洪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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