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伟
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
张能
原告杨红伟。
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能。
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红伟与被告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杨红伟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能价值30万元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梁烨、被告张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1款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1款 、第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张能负担。此款原告杨红伟已预交,由被告张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1款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1款 、第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张能负担。此款原告杨红伟已预交,由被告张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高红城
书记员:钟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