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小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老街水洞港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施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李小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第三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表兄弟。原告的祖父母即被告的外祖父母杨全生、陈三妹分别于1988年、2014年死亡。杨全生、陈三妹夫妻收养一子一女,子杨国兴,即原告的父亲,女杨晓梅,即被告的母亲。第三人是原告的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老街水洞港85号原有占地61平方米老平房,1991年农村宅基地做证时,登记在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杨国兴、原告的祖母陈三妹3人名下。1997年,杨国兴、陈三妹、李小凤、杨某某在该宅基上拆除61平方米老房,申请建造占地73平方米二层楼房和占地14平方米平房。经批准后,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和一间平房。房屋建成后,由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9月21日杨国兴死亡,2012年杨晓梅死亡。2012年1月31日陈三妹立公证遗嘱,明确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中属于陈三妹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老街水洞港85号被继承人陈三妹、杨国兴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施某辩称,对于陈三妹立公证遗嘱时的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存疑,因而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有异议。原来61平方米的老平房中,杨全生有份额,新房是在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翻建时杨全生已过世,被告母亲杨晓梅有继承权,房屋翻建时申请人没有通知被告及被告母亲,新建的房屋中杨晓梅的继承份额,杨晓梅过世后,由被告继承。
第三人李小凤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是新建房屋的申请人之一,有四分之一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表兄弟,第三人是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祖父母即被告的外祖父母为杨全生、陈三妹。杨全生、陈三妹夫妻收养一子一女,子杨国兴,即原告的父亲,女杨晓梅,即被告的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老街水洞港85号原有占地61平方米老平房,该房屋是1983年以前立基。1987年4月28日杨全生死亡。1991年农村宅基地做证时,登记在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杨国兴、原告的祖母陈三妹3人名下。1997年,杨国兴、陈三妹、李小凤、杨某某在该宅基上拆除61平方米老房,申请建造占地73平方米二层楼房和占地14平方米平房。经批准后,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和一间平房。房屋建成后,由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9月21日杨国兴死亡,杨国兴生前没有遗嘱。2012年1月31日陈三妹立公证遗嘱,明确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中属于陈三妹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杨某某所有。2012年10月30日杨晓梅过世。2014年5月13日陈三妹过世。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第三人与杨国兴于1989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第三人仍与杨国兴共同居住,以夫妻名义相称。
以上事实,由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1989)川法民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公证遗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有地申请表、建房通知书、照片、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案讼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老街水洞港85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房一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杨国兴、陈三妹、李小凤、杨某某,故房屋产权应归杨国兴、陈三妹、李小凤、杨某某所有。虽然上述房屋是拆除旧老平房翻建,但旧房屋的权利人随着房屋拆除而不存在。故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杨国兴的产权份额和陈三妹的产权份额,依据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三、原告主张在房屋中占有四分之三,第三人占四分之一,第三人同意,可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老街水洞港85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房一间产权归原告杨某某、第三人李小凤所有,其中杨某某占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李小凤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第三人李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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