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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东,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1,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李雅东,被告朱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隐匿、转移的共同财产542,408.78元的60%计325,44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养老金存缴差额84,598.30元的50%计42,299.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交纳的商业保险的保费34,288元的50%计17,1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名朱某2。2016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开始分居后,原告独自照顾儿子,被告每月收入独自掌控,从未支付儿子抚养费用。在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双方分居之月起,被告每月收入均通过大额取现、消费形式转移。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月止,被告共计转移收入542,408.78元。原告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所得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被告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的基本规定,更实质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导致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此部分进行分割。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养老金存缴差额84,598.30元以及被告交纳的商业保险的保费34,288元也未分割。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朱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没有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二,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还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第三,养老金与保费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第四,自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的工资收入共计496,561.76元,但均已花掉,没有剩余,且均系合理支出,具体如下:1.给父母买墓地花费75,000元,该费用先由被告母亲向被告姨妈借得,后被告陆续给母亲现金由其归还给被告姨妈;2.2016年7月宝山寺造塔功德金4.000元;3.归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共计支出20,857.18元;4.支付宝支出83,018.06元;5.微信支出106,802.96元;6.信用卡支出30,871.58元;7.淘宝支出20,391.11元;8.京东支出17,933.06元;9.保费支出34,288.48元;10.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母亲赡养费1,500元共计43,500元;11.律师费20,000元;12.诉讼费5,000元;13.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汽车油费支出29,894.40元;14.其余现金支出,如停车费、吃饭、旅游中现金付款等,无法具体统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名朱某2。2016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6年10月、2017年10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获本院支持。2018年8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处理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2月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就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原告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认为,上述判决对双方分居之月起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月止被告转移、隐匿的收入、双方婚内养老金存缴差额以及婚内被告交纳的保险费未作处理,故于201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
  原、被告婚内养老金存缴差额为84,598.30元。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交纳的商业保险保费为34,288元。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的收入为500,000元左右。
  审理中,被告提供:1.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信用卡账单淘宝交易记录、京东交易记录,证明其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的消费情况;2.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归还房贷情况;3.上海宝罗暝园客户登记表,证明购买墓地费用为75,000元;4.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称“今天和家里人把墓地买了,问我大姨妈借的钱,后面我会按月还,你知道一下”。
  审理中,被告申请其姨妈庞志英出庭作证。庞志英称,被告母亲曾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墓地,后被告母亲陆续归还了1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自双方分居之月起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月止被告转移、隐匿的收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不存在转移、隐匿的行为,且各项花费尚属合理,不存在挥霍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内养老金存缴差额以及婚内被告交纳的保险费,原告要求分得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婚内养老金存缴差额84,598.30元的50%计42,299.15元;
  二、被告朱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婚内交纳的保险费34,288元的50%计17,14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3元,减半收取计3,53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90.50元,被告朱1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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