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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沈某1、沈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英,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2,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1、沈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被告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英以及被告沈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和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202幢802室房屋(以下简称“太仓市房屋”),由原告取得太仓市房屋,原告支付两被告该房屋折价款;原告所有的沪太路房屋的产权份额由两被告取得,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沈某1于2019年9月17日经(2019)沪0113民初176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关系,但当时并未对家庭房屋进行分割。被告沈2为原告和被告沈某1的婚生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了沪太路房屋和太仓市房屋。两处房屋产权均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鉴于原告和被告沈某1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已不属于同一家庭关系,故要求分家析产。被告沈某1一直与被告沈2共同居住在沪太路房屋内并帮助被告沈2照顾孩子,父子关系十分融洽。原告与被告沈2的老婆关系不好,所以原告出走。太仓市房屋一直空置,被告沈某1将太仓市房屋锁上,不允许原告进入。现在被告沈2已经把原告在沪太路房屋的床都撤掉了。在购买沪太路房屋时,并未商定该房屋是用来做被告沈2的婚房。系争两套房屋均是原告和被告沈某1出资购买,被告沈2未出资,其所有的份额系原告和被告沈某1赠与所得。被告沈2已经成年并已经成家,鉴于原告与被告沈某1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三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是对家庭财产的析产。
  被告沈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婚姻状况、房产登记状况均属实,本案案由应当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只需要析出原告和被告沈某1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两套房屋中被告沈2的产权份额均可以保留,不希望给被告沈2增加经济负担,让被告沈2的小家庭发生矛盾。根据两被告经济基础,两被告均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因此要求原告所有的太仓市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沈某1取得,被告沈某1享有的沪太路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补偿沈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0,000元。被告沈某1无法与被告沈2共同居住,被告沈某1与儿媳共同生活多有不便,双方之前发生多次矛盾,因此被告沈某1才到太仓市购买房屋,且独自居住多年,沪太路房屋在购买时原、被告三人曾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用于被告沈2的婚房,因此被告沈某1不同意取得沪太路房屋产权份额,并希望能继续居住在太仓市房屋内。原告和被告沈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希望因本案对被告沈2的小家庭产生不好的影响。
  被告沈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婚姻状况、房产状况均属实。本被告原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沪太路房屋中,自原告离家后,被告沈2一直保留原告的房间,且本被告与原告的共有基础没有丧失,不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析产,本被告同意与原告或被告沈某1共同居住在沪太路房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9)沪0113民初17654号民事调解书、太仓市房屋和沪太路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信息、太仓市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沈某1提交的户口簿、太仓市房屋和沪太路房屋的房产证、动迁安置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沈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沈2,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沈某1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二、2002年9月14日,沪太路房屋经核准登记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13年10月21日,太仓市房屋经核准登记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被告双方均确认,沪太路房屋市场价值为3,650,000元,太仓市房屋市场价值为750,000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根据两处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以及原、被告三人的家庭关系,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三人平均享有两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现原告和被告沈某1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继续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然而原告与被告沈2、被告沈某1与被告沈2共有两处系争房屋的家庭关系基础并未丧失。考虑到双方的支付能力有限且房屋应首先考虑其使用价值等因素,根据双方确认的两处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两处房屋原产权登记情况,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沪太路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沈某1所有,即沪太路房屋现由被告沈某1和被告沈2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沈某1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沈2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沈某1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16,667元;而被告沈某1对太仓市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即太仓市房屋现由原告和被告沈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沈2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支付被告沈某1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沈某1和被告沈2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沈某1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沈2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216,667元;
  二、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202幢8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沈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杨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沈2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1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80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沈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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