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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牛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魏县台头乡方里集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朱庄村,住。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五村人,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英才路5号。
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304.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784元÷365天×16天=2532.99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16天=1470.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07.47元。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3.3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4.1元。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07.47元,该款扣除8000元返还给被告牛某某,实际赔偿原告杨某某16107.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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