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士成,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索某学,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索某龙,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索某学、索某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索某学、索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5月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受被告索某学雇佣,为被告索某学承包的工程做力工,2017年5月20日,被告索某学弟弟索某龙说工程结束,于是由被告王某开车,在返回途中,在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车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后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外伤、双侧胸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等症状,原告先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和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4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元、住院伙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3852.75元、误工费331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09568.75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均系索某学雇员,其认为自己没有赔偿义务,本案中应该由雇主索某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存在过错,索某学可另行向其追偿。此外,其认为原告诉请标准过高。
被告索某学辩称,其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该工程承包人为索某龙,用工者亦为索某龙,故应该由索某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索某龙辩称,其作为老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数额过高。工程干完以后,其支付了所有工人路费,原告属于搭车。其认为这个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其一个人全部承担,应该是其与被告王某两个人承担,其只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30%。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杨某某为被告索某学承包工程做力工,2017年5月20日因故停止施工后,原告杨某某随王某驾车返程途中,行至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时因车辆爆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海林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20日至6月15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等伤情,期间花费医疗费66577.41元。于2017年9月11日至9月25日因小肠造瘘术后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用31049.30元。两次合计住院40日。此外另行支付医疗费9471元(2760+6236+210+110+155)。上述医疗费用合计支付107097.71元。期间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索某学垫付医疗费26000元,合计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7097.71元。2018年2月2日,经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80日(其中10日需要2人护理)、营养期为80日。被告王某系索某学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爆胎后王某对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另查明,诉讼中索某龙自称系该施工工程承包者,愿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事实。
再查明,杨某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其系农村户口,在城镇打工,每年春种及秋收回乡务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书、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周顺林调查笔录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乘车人其在搭乘王某驾驶车辆返程途中受伤,因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责,故其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系索某学雇员,亦为其提供劳务,故依据法律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索某学承担。虽被告索某学辩称其并非该工程承包人并有索某龙主动参加诉讼愿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的陈述与本院对案外人胡春林,周顺林调查结果可相互印证被告索某学系接受劳务者,故本院对索某学辩称其不是雇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索某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工程承包人及劳务接受者,但因其主动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其可与索某学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不应作为王某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直接证据。王某作为雇员,其驾驶车辆为雇主索某学提供,该车辆保养和维护责任亦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系因爆胎所致,而轮胎爆裂原因并非王某驾驶中过错导致,其对轮胎爆裂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虽爆胎后王某对车辆进行紧急制动,在操作上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属于采取措施不当,该类过错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王某不应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77097.71元,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3852.75元、营养费8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70992(11832×20×30%)。因原告诉请误工费每月3900元于法无据,本院按照我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26.83元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时间对其误工费进行重新核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7344元(39922÷365×250)。因其诉请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其合理性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4150元,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7097.71元、伤残赔偿金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3852.75元、误工费27344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528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5286.50元;
二、被告索某龙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9.69元,被告负担437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兴
审判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戴冰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