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某某镇某某村,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秋燕,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崔某(系崔某江长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崔某1(系崔某江次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讷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务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崔某、崔某1、讷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杜秋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崔某1、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崔某、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王某某、崔某1、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4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挂靠到了被告讷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期间承包了梅里斯某某号楼项目。原告在梅里斯某某工程中为技术员,并且该工程还有一个承包人是崔某江。崔某江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崔某江已离世。崔某、崔某1系崔某江的儿子,因此崔某、崔某1为被告。现梅里斯某某工程已完工,2016年1月10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4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过梅里斯区劳动仲裁委驳回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45,0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0.00元;
2、建筑施工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讷河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
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挂靠讷河某某公司并有协议,证明我就是讷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这个活是某某建筑公司的不是我的,工程款是某祥公司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施工的活给我,我就是某某建筑公司梅里斯的负责人。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被告崔某1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因为我与杨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而且王某某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该由王某某给杨某某开资。
被告崔某1未举证。
被告崔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谁欠钱谁给,并且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笔钱应由王某某偿还。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及工作人员资质证书,证明:讷河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有一套完整的项目班子,施工的技术人员必须有证件即技术资格证,这些施工人员都是我公司委派到现场执业人,人员中就有技术负责人;
2、承诺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工作人员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表示不知道真假。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超期举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但表示被告超过举证期,被告崔某1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要求,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梅里斯区某某工程施工项目,具体由王某某负责工程7、8、9、10号楼的施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挂靠协议,施工方式是挂靠期间以某某公司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期间某某公司派项目经理、安全员。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挂靠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挂靠费用为二十万元整。在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雇佣杨某某为技术员,月工资10,00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工作了6个半月。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工资款12,000.00元,崔某1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工资款8,000.00元,剩余45,000.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10日,王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了欠据。
2018年1月5日,杨某某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月5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一案,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是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决定不予受理。于是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工资款共计45,0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建了位于梅里斯区的某某工程施工项目,具体由王某某负责施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挂靠协议,并收取一定费用,王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雇佣杨某某担任技术员,杨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了相应劳务,王某某亦为其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有依据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明知王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仍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挂靠协议,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参照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王某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某认为崔某江也是某某工程承包人,因崔某江已死亡,于是向崔某江继承人崔某、崔某1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崔某江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其劳务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崔某、崔某1支付其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45,000.00元;
二、被告讷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讷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
人民陪审员 白玉杰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书记员: 田丽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