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
王亚洲(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王亚洲,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王亚洲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6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因菜地边界发生纠纷。
被告王某某用泥巴摔打原告杨某某,致原告杨某某受伤。
后被送往保定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并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也泥巴拍了我,我在村医院也输液了,我都没追究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5月23日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王某某用摔打原告杨某某,被罚款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保定创伤专科医院证明,住院13天,有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护理费有保定市竞秀区南奇乡北奇村村民委员会和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4、鉴定费、病历取证费有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菜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用泥巴摔打原告杨某某,致原告杨某某受伤。
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对被告王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在被告,理应对原告赔偿。
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5765.67元,误工费393.6元(11051元÷365天x13天),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红梅护理,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费为910元(2100元÷30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x13天),鉴定费、病历取证费346.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述原告也泥巴拍了我,我在村医院也输液了,我都没追究她。
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765.67元、误工费393.6元、护理费为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鉴定费、病历取证费346.59元,合计8715.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菜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用泥巴摔打原告杨某某,致原告杨某某受伤。
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对被告王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在被告,理应对原告赔偿。
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5765.67元,误工费393.6元(11051元÷365天x13天),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红梅护理,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费为910元(2100元÷30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x13天),鉴定费、病历取证费346.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述原告也泥巴拍了我,我在村医院也输液了,我都没追究她。
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765.67元、误工费393.6元、护理费为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鉴定费、病历取证费346.59元,合计8715.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越武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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