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线某某,职务:经理。
企业代码:757533167。
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企业代码:665277020。
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甄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闫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时10分左右,原告杨某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门村毛丈子2号隧道南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甄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J28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J28挂车系超载上路。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冀秦公交认字〔2015〕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甄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J28挂车上路行驶,违法超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11月20日12月2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7423.92元。其伤被诊断为:一、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破裂、十二指肠挫伤、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2、腹壁挫擦伤。二、骨盆骨折。三、左侧第6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四、前额头皮挫裂伤。五、左手、双膝部挫擦伤。六、创伤失血性休克。七、低蛋白血症。八、××。
2016年3月14日,原告杨某某到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㈡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90150天,护理期评为3060日,营养期评为6012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庭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原告长子杨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9周岁。原告次子杨某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4周岁。原告父亲杨某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1周岁。杨某某丙共生育原告一个子女。
原告杨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
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7423.92元。二、误工费(53159元/年÷365天)×140天=20389.75元。三、护理费42.22元/天×39天=1646.58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五、营养费39天×5元/天=195元。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2%=24446.4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05.44元(1、事故发生后9年期间,共杨某某丙、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三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每年生活费为8248元÷2人×2人,杨某某丙为8248元,超过8248元,应按8248元计算,即8248元×9年=74232元。2、9至14年期间,共有杨某某丙和杨某某乙二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人×5年×2人=41240元,是8248元,按8248元计算,即8248元×5年=41240元。3、14至19年期间,共有杨某某丙一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5年=41240元,按8248元计算,即8248元×5年=41240元。以上共计156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6712元×12%=18805.44元。)。八、鉴定费14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01257.09元。
另查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J28挂车系被告董某某所有,甄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杨某某丙、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佟杖子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系同向行驶,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次要原因在于被告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且没有注意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董某某安排的运输任务,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董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事故车辆超载而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
2、关于原告杨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且发生事故时亦从事货物运输,故按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40天。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2.22元/天。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9天为准。③对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5元/天计算。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应为12%。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8805.44元。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00元。⑦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1688.17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389.75元。3、护理费1646.58元。4、伤残赔偿金24446.4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805.44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1688.1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913.78元(其中:1、医疗费27423.92元-10000元=17423.92元。2、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195元。合计19568.92元×20%=3913.78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5655.14元(其中:1、医疗费27423.92元-10000元=17423.92元。2、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195元。合计19568.92元×80%=15655.14元。)。
四、被告甄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五、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六、被告罗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七、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桂伟
书记员:陈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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