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史某某,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史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被告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史炳华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两被告各占1/24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史炳华于2003年8月去世。原告系其配偶,双方育有一子史春勇。2014年6月,史春勇死亡。被告蒋某某系史春勇配偶,被告史某某系两人之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史炳华及原告。为继承事宜,原告涉诉。
被告蒋某某、史某某辩称,身份关系属实,依法继承遗产,房屋归原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折价款。另外,史春勇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均应当由两被告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史炳华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史春勇。被告蒋某某系史春勇配偶,被告史某某系两人之女。史炳华于2003年8月死亡。史春勇于2014年6月死亡。
二、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史炳华及原告各1/2。该房屋原、被告一致确认,价值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登记情况,原告及史炳华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当均为1/2。史炳华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为原告及史春勇。通过继承,原告及史春勇可各得该房屋1/4产权份额。史春勇死亡后,原、被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其1/4份额应当由三人均等继承。根据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议定的价格,结合原、被告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各166,6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史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66,666.67元;被告蒋某某、史某某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两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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