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44691-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邹某某以及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233.94元、误工费8,800.00元、伤残赔偿金38,60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75,639.94元;2、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211.92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10时40分,邹某某驾驶车牌号黑B×××××的小型客车,在铁锋区龙华路特别特摄影西侧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某某无责任,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邹某某辩称: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其在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产生的费用应由保���公司承担,并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及外购药说明,不能证明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查,本院对外购药品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显示其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限制退休人员获得除退休工资外的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期限及标准,虽被告对原告护理费持有异议,但因原告主张的诉请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具有合理性,根据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故应依该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0时40分,邹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在铁锋区龙华路特别特摄影西侧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治,当日下午转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指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心率失常型、眩晕综合征”,住院治疗14天,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对杨某某的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等事项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综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住院天数14天);3、误工费8,800.00元(2,200.00元÷30天×误工期120天);4、护理费11,233.94元(151.81元/天×14天×2人+151.81元/天×46天×1人);5、交通费42.00元(3元/天×14天);6、营养费4,500.00元(酌情50.0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38,604.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以上合计79,211.86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639.94元。不足部分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1.92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639.94元;三、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71.92元;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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