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731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紫荆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区A-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824558。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友物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剑,被告助友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7 409.56元及出院后检查费1863.9元)、医疗器械费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2元(86.7元/天×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鉴定期间(2020年7月29日申请鉴定至2020年9月30日鉴定结论作出)生活津贴5200元(2600元/月×6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 400元(26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 200元(26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930元(715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310元(7155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绿化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2020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在中央公园修剪树枝时意外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髋臼前柱骨折等,被告仅向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缴纳17 409.56元才出院。后原告伤情经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助友物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原告是与重庆助友美洁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应由该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愿意协调重庆助友美洁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明细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包括:(1)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责任单位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受伤时与其单位为劳务关系,不符合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3)其他款项相应标准也明显偏高,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交通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0日,助友物管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绿化植物种植养护,等。2018年9月29日,重庆助友美洁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9年11月1日,该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浩博美洁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
2020年3月9日,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0年3月29日9时30分左右,杨某某在中央公园修剪树枝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在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右侧髋臼前柱骨折,右侧耻骨上支、下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盆腔少量积血。该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合计24 109.56元。
2020年7月22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助友物管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0年7月29日,杨某某向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20年9月30日,该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杨某某构成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10月28日,杨某某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助友物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021年1月19日,该委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杨某某工资为银行转账支付,自2018年4月起转账工资待遇中显示了对方户名的均为浩博公司;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7月30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25日各收到四笔1200元,分别备注为“7至12社保补贴”“1-6社保补贴”“社保补贴”“20年1月-6月社保补贴”。双方均确认杨某某每月发放工资2400元,以及在杨某某受伤后,浩博公司还按1260元/月支付了5个月的生活费。
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其工资还应包括按200元/月半年发放一次的款项,故其实际工资为2600元/月;2018年4月起原告工资由浩博公司代助友物管公司发放;其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住院期间助友物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700元。
助友物管公司陈述,杨某某之前工资由助友物管公司发放,自2018年4月起杨某某与浩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就由该司发放;其半年一发的1200元系社保补贴,不属于工资,因为杨某某承诺不买社保公司遂将应承担的社保费支付给原告;浩博公司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交易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举示了:1.2020年7月29日门诊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杨某某在2020年7月29日向渝北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84元,经检查为右髋臼、左耻骨上支、耻骨联合及双侧坐骨支陈旧骨折,双下肢动静脉未见明显异常;2.2020年5月2日曹时群检验费及2020年5月4日核酸检测结果证明书,显示杨某某配偶曹时群经渝北区人民医院核酸检测为阴性,并支付了检验费260元;3.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增值税发票、收据,显示杨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重庆瑜泰福药品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外科口罩、大便器、小便壶合计101元,2020年4月7日购买成人护理垫35元,2020年4月10日购买护理垫、可调式拐杖204元, 2020年7月29日向渝北区人民医院支付诊察费7.5元、2020年9月27日向重庆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9.9元;4.助友物管公司的公告栏照片,显示杜智宪任绿化主管,江智宪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支付3月29日支援中央公园的补贴30元。助友物管公司质证,就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就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就证据3中的发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门诊医药费收据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证据4,江智宪是浩博公司的员工,杨某某也是助友物管公司通知浩博公司安排到中央公园项目支援工作的。
庭审中,助友物管还举示了:1.《绿化劳务外包协议》,拟证明助友物管公司委托重庆助友美洁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绿化劳务外包服务;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杨某某与重庆助友美洁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重庆助友美洁[仙桃数据谷]管理工资发放表,拟证明重庆助友美洁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某造册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部分补贴,每月发放的劳务费为2400元;4.借款申请单两张,显示借支援中央公园上班绿化工杨某某住院医疗费合计8000元,经主管及财会批准同意,盖有现金付讫章,该申请单无杨某某签字,被告称此款由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后支付至医院。杨某某质证,不清楚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为其提供劳动,不清楚公司劳务外包行为;证据2系伪造,原告未与该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证据3没有公司盖章和原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是被告内部凭据,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缴纳医疗费6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某某2020年3月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与助友物管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助友物管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助友物管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助友物管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关于杨某某的工资标准。杨某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均为2400元,但杨某某认为另还有200元/月半年一发,故主张工资为2600元/月。助友物管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为2400元/月,另200元是社保补贴性质,一直在发,在转账支付时已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浩博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时已注明为“社保补贴”,杨某某收到该款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款项性质认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属于工资,故杨某某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应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人员平均工资69 819元/年(5819元/月)的60%计算。本案中,因杨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故应按照5819元 ×60%=3491.4元计算其本人工资。因此,助友物管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1.4元/月×7个月=24 439.8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助友物管公司应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助友物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元/月×2个月=13 628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杨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助友物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杨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24 109.56元,其认可助友物管公司垫付6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助友物管公司主张浩博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并举示了两张借款申请单,本院认为该借款是由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申请,既不能证明公司已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全额均已用于缴纳住院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杨某某在2020年7月29日支付了门诊检查费1284元,有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为凭,可以证明系与治疗工伤相关的医疗费,助友物管公司应予支付;杨某某还举示了其他门诊医药费收据,因为无病历、处方笺或检查报告相印证,助友物管公司不予认可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就曹时群的核酸检测报告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与杨某某的工伤治疗无关,且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助友物管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4 109.56元+1284元-6700元=18 693.56元。
关于医疗器械费。杨某某举示了护理垫、拐杖、口罩等收据及发票,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本案中相关费用不能证明系由杨某某使用,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杨某某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助友物管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4个月=9600元。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故助友物管公司应按病假待遇向杨某某支付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即(2400元×2个月+2400元÷21.75天×2天)×70%=351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杨某某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为此垫付的鉴定费400元,应由助友物管公司承担。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为治疗工伤,住院共计60天,助友物管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60天=48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
关于交通费。杨某某并未在统筹区域外就医治疗,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原被告均确认在杨某某受伤后,助友物管公司向杨某某按1260元/月支付了5个月的生活费,合计6300元,依法应从杨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8 693.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5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4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 628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生活费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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