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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陆某1、陆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193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1,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陆某2,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陆某3,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1、陆某2、陆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2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看望原告一次,为原告烧饭;2、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按每天请两小时钟点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计每月2,100元由三被告均摊);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长期与被告陆某3共同生活。现原告年迈体弱,需要三被告共同照顾,但除了被告陆某3长期照顾原告以外,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均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也不为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2018年4月16日,原告因摔跤骨折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三被告共同照顾,但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以各种理由推诿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无奈只得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1辩称,2018年4月原告确实受伤骨折,但伤好之后原告能生活自理。目前原告与被告陆某3共同居住。原告每月有3,500元的退休金,原告老伴即三被告的父亲去世时还留下来了50万元存款在原告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平时每月其都会去看望原告,2018年3月因自身腰椎骨骨折而未能探望,但其家属仍多次去看望原告。目前其已经退休,每月退休金4,800元。
  被告陆某2辩称,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被告父亲去世的情况属实,原告今年确实受伤骨折过。但2018年4月、8月被告两次发湿疹住院,没有能力照顾原告。被告父亲去世时留下了50万元的存款给原告,原告有经济能力。今年被告刚刚办理了退休,退休金还没拿到,退休前工资每月4,000多元。被告陆某3在近二十多年里,一直都没有工作,原告的积蓄都被陆某3拿去花费了。如果陆某3实在无法赡养原告,其愿意赡养原告。
  被告陆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原告与其共同居住,并由其赡养;其已待岗五、六年,每月收入5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其承担了主要照顾原告的义务,两人的生活开销主要从原告的退休金和被告的收入共同支出。今年原告骨折以后,被告陆某1及陆某2均没有来看望过原告,被告父亲去世时只留下了12万元左右的存款,现在已经用掉了2万元,还剩下10万元左右的存款。另外,其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1、陆某2、陆某3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暨三被告的父亲陆守和于2016年1月死亡。现原告与被告陆某3两人共同居住于本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套房屋登记于原告、被告陆某3及陆守和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陆某3的户籍均在该套房屋内。
  另查明,2018年4月原告曾因摔跤导致骨折受伤。
  再查明,原告现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3,500元左右;被告陆某1现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约4,800元;被告陆某2现刚退休,退休前每月工资4,000余元;被告陆某3现无业待岗,每月收入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因其年事已高,加上之前骨折受伤,日常生活确需有人护理照顾,三被告均负有该义务;但鉴于原告已长期同被告陆某3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希望维持现状,综合考虑房屋的产权及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继续与被告陆某3共同居住,并由被告陆某3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更为妥当。关于被告陆某2要求原告住至其处,由其赡养的意见,原告明确反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上门探望原告的诉请,被告陆某3本身即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存在此问题;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当庭表态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被告上门为原告烧饭,考虑到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均已年届花甲,且身体抱恙,原告该主张并不具备实际操作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全可按照庭审中提出的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来为其做饭、洗衣等代替方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考虑到原告虽然可能需要聘请家政服务人员,并产生相关费用,但自身退休工资不低,又有银行存款,故结合三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为宜。需指出的是,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赡养义务的履行除了物质上的帮助外,还有精神上的抚慰,原告已达耄耋之年,三被告作为儿子,平时应多加关心、看望、照顾母亲,让原告能够度过一个安详的晚年。被告陆某2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擅自中途退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及被告陆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前往原告杨某某住处探望原告一次;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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