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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顾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1,女,193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孝俭,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杨某1与被告顾某某、第三人顾孝俭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第三人顾孝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养祖母,被告小时候被原告女儿顾孝勤领养,1994年顾孝勤去世后,被告实际由原告抚养成年。第三人系原告儿子。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原告为户主,被告及第三人户籍均在该房屋内。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依靠帮周围邻居理发,赚钱养家。原告系无保老人,没有养老金,后就在此处开设慧英布料商店,将该门店转租给他人,依靠租金谋生。2013年,该房屋拆迁,拆迁协议确认房屋面积为48.22平方米,其中居住面积为24.11平方米,非居住面积为24.1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531,487元,安置房源为两套,分别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902室,面积均为84平方米,其中明确802室房屋作为非居结算。2017年签署商品房供应单时,因原告年迈,故委托第三人办理。当时原告明确,要求两套房屋原告均有50%份额,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办理902室房屋产证,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办理房产分配单时,家庭内部已对房屋产权进行分配,当时约定被告分得一套房屋,第三人分得一套房屋。由于原告系户主,故房屋登记时需有原告的名字。被告认为,本次动迁对象系原、被告二人,第三人在2005年已就其他公租房享受过拆迁待遇。本次动迁有两套安置房源,原、被告一人一套,至于原告是否愿意将其份额赠与给第三人,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
  第三人顾孝俭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顾孝勤、顾孝俭系原告杨某1子女。顾孝勤未婚,1984年顾孝勤收养被告顾某某,后顾孝勤于1994年死亡,顾孝勤死亡后顾某某随原告杨某1共同生活。
  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顾孝勤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1曾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以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青浦镇慧英布料商店。2010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时,该房内有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杨某1、顾某某、顾孝俭,其中杨某1及顾某某系1988年1月20日从本区盈中新村XXX号楼103室迁来,顾孝俭系1996年9月11日从本区大西门街XXX号XXX室迁来。
  2013年1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上海凯成动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作为甲方,杨某1、顾孝俭、顾某某(房屋承租人)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码头街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48.22平方米(居24.11、非居24.11);被拆除房屋经上海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估价单价为居1,438、非居6,9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金额173,000元(居:(1,438×80%+465)×24.11=38,948;非居:(6,950×80%)×24.11=134,052);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79元、设备迁移费1,400元、附属物6,300元、速搬奖70,000元、速签奖80,000元、非居补偿80,000元、面积奖(非)36,165元、停工停业9,644元、过渡费14,400元、租房补贴60,000元,合计531,487元;安置房源(贺桥公寓)4号1单元802室、902室(84㎡×2),整套房屋基价2,400元(不包括楼层次价),其中802作为非居结算。原告杨某1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现该房屋已拆除。
  2017年4月6日,杨某1、顾孝俭作为购房人领取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8年11月13日,杨某1、顾孝俭作为买方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33,715.30元。该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相应不动产权证。
  2017年4月7日,顾某某作为购房人领取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8年10月24日,顾某某作为买方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44,031.31元。该房屋已交付并办理相应不动产权证,登记于被告顾某某名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自2001年左右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所领取的动迁补偿款531,487元均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等,现已花费完毕;涉案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902室房屋均已交付,尚未装修,均已出租,两套房屋所收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后交付原告作为原告的日常生活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涉案两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8,000元/平方米。原告明确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902室房屋。
  审理中,当事人对第三人顾孝俭是否为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知晓第三人与前妻姚青联的离婚情况,当时第三人净身出户。而上海市青浦区大西门街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时,由于变更租赁凭证手续等被冻结,无法办理,故由第三人代其前妻姚青联办理,但实际动迁利益归属姚青联等,故认为第三人应为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
  被告认为:2005年12月,第三人及其儿子顾恒黎作为承租人与拆迁部门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动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源一套,后顾孝俭及顾恒黎作为购房人领取《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作为买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本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3月25日,顾孝俭、顾恒黎作为卖方将本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给案外人倪某某。由此可证明第三人顾孝俭已就上海市青浦区大西门街XXX号XXX室房屋享受过拆迁利益,不应重复享受拆迁利益,故第三人顾孝俭并非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此,被告提供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户口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1995年第三人顾孝俭与前妻姚青联离婚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本区大西门街XXX号XXX室公房租赁权属女方,男方负责办理转租手续。后由于一直未办理,直至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动迁范围,转租手续等被冻结无法办理,故由第三人及第三人儿子顾恒黎作为承租人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分得安置房源一套,但实际上第三人仅是代办上述手续,相应拆迁利益均由前妻姚青联及儿子顾恒黎享有。由此可证明第三人顾孝俭实际未享受过上海市青浦区大西门街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利益,故其应为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此,第三人提供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三人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被告他处无其他福利性住房,故原、被告属于安置对象。在作出系争房屋征收决定时,第三人顾孝俭在本市他处有房,且该房具有福利性质,虽然第三人顾孝俭抗辩其与前妻离婚时约定本区大西门街XXX号XXX室公房租赁权属女方,其系代前妻签署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相应拆迁利益均由前妻及儿子享有,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顾孝俭上述辩称属实,此系第三人顾孝俭将其获得的本市他处承租公房处分给他人,且该处公房动迁时其仍作为房屋承租人签署相应补偿安置协议,故第三人顾孝俭不应认定为本市无其他住房之人,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属于安置对象。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原、被告取得并分割。鉴于原告杨某1曾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可对征收补偿酌情予以多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安置房屋状况、人员结构、经营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本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益由原告杨某1享有,本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某所有,被告顾某某另应支付原告杨某1补偿款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益由原告杨某1享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某所有;
  三、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补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0元,减半收取计22,4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1,2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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