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4196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辛集镇辛集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无棣县信阳镇**村**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MWQ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2KM+400M处时,与孙某某酒后驾驶的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以及乘车人王树宏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是18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锁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辛集镇辛集村;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信阳镇**村**号。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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