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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在江)(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宁******/宁*****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市天桥区梓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号**处,与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单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单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的到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其中,发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谅解书证实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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