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汉族,大学本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乡**村**队**号,现住:靖边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2019年8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血醇浓度为240.00mg/100ml)后驾驶陕K****4启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龙山路“大沟羊肉馆”门前路段处,将同向前方谢某某驾驶的无号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上载:李某某)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谢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20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返回现场主动投案。
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谢某某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疤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建荣
2019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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